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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素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無拒查不適用。本人當日有視訊證人劉○剛,雙方視訊時有錄影到警察筆錄現況,112年開庭已有說請檢調單位向電信業調閱查詢。當時警察從我後方出現,我馬上停住,因我有載小狗,禁止讓我愛犬受傷舉動影片為證明,員警開單完本人才離開,員警沒有配戴交通指揮應備器材。員警與陳欣怡法官親戚關係,應自行迴避不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前程序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復稽之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陳欣怡法官」,聲請人指摘有「陳欣怡法官」應迴避未迴避云云,洵無所據。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