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嘉倩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判決提起再審、114年8月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56巷與大湖路46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舉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B11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乃就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書狀末端除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外,尚表明不服原判決(本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電詢其不服標的,聲請人表明不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則有管轄權;至於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依據粗糙未明之初判表,並無具體憑據,顯有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聲請人應負肇事責任,而就聲請人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系爭路口已轉彎完成,根本毋須禮讓該機車騎士,該機車距系爭路口約7.3公尺處即自行摔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聲請人不需禮讓尚未達到路口之機車。況系爭路口之都市計劃土地分區為農業區,不是道路用地,根本非屬舉發機關管轄範圍,舉發機關未查證該地點土地用途即逕為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況該機車騎士自身超速而未減速,聲請人轉彎時系爭路口並無機車,聲請人已善盡注意車前及車道狀況之義務,原確定裁定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本案裁決書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是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惟聲請意旨僅係再三強調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認定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判決亦有違誤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重要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