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潘維禮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止時,聲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兩次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並無不服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聲請人在紅燈下看手機之畫面,在內車道攔查抓人,將其從車內抬到車外,置其生死度外,執法過當,聲請人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停止攔查並離開,後車輛故障經新莊派出所高階長官前來支援發動車輛,聲請人復前往派出所報案,本案已是國家、社會及個人的風氣大問題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為由,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