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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潘維禮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止時,聲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此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下午3時閱卷完成,本件交通事件,交通隊隊長包庇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3位執法員警,當時聲請人行經中正路之舉發機關前之快車道,聽到3位執法員警喝令下車檢查,聲請人當時搖下車窗,該3位執法員警隨即將聲請人高高抬起摔落地下,使聲請人衣服之銅板灑落一地,聲請人隨即報出身分證字號,之後隨即被放下、捉拿。聲請人要求3位員警悔過,此乃警所所長平日教育之正確方針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訴狀因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按:指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同)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上開事項後,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20日、同年2月7日、17日具狀補正並繳納裁判費,然迄未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故認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其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1-14、19-21頁),究其實際,皆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主張及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皆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