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等如附表所示本件案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附表「聲明異議狀所載標的」欄所示裁定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不服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一,聲明異議,視為聲

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附表所示編號1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表不服,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2前程序裁判一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附表所示編號2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聲請人猶表不服,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不服附表所示編號3前程序裁判七,提起再審之訴,經

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迭再聲明不服,均經附表所示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附表編號3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因不服附表所示編號4前程序裁判三,聲明異議,視為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迭再聲明不服,均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附表所示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附表編號4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一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原

書狀製作卷宗,以影本製作卷宗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且相對人並未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一為當然無效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二係依據員警製作之不實舉發通知單所為,且該員警不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應予告發等語。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因訴訟

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237條之5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表所示編號2前程序裁判一除漏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就聲請人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2面、計程車車輛乙部,斷章取義,故意曲解法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附表所示編號2原確定裁定等語。

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3前程序裁判八已歷時7年時間、經過

第13審審理,法院歷審違法失職,自始有涉及不法情事等節,已具函向監察院、司法院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對附表所示編號3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相同案件,而為同一審判長法官蘇嫊娟裁定駁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其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對附表所示編號4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3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

及對附表所示編號4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乙節:

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或指摘之標的為其他前程序裁判,而非確定裁定,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3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對附表編

號4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惟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3、4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所指「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一以影本製作卷宗」、「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二係依據員警製作之不實舉發通知單所為」、「附表所示編號3前程序歷審裁判違法」等節,所指摘之標的俱為前程序裁判,並非原確定裁定,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2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乙節:

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2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係指摘前程序裁判,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未據附表編號2原確定裁定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並未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如何顯然違反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如附表所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