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余承濬訴訟代理人 慶啓人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6頁、第57-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或當事人知悉其事由,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均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以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陳瑞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5號之3前,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3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騎乘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後,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裁決機關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無錯誤或要件欠缺之情形,有依法審查之義務,舉發程序(攔停)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裁罰機關應退回要求補正或逕予簽結,如逕以作成裁罰,將因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撤銷。又舉發機關員警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車輛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攔查難謂有何正當依據,其後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以該證據所為之裁罰,亦屬違法。舉發員警攔查再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時,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實際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攔查既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則後續對再審原告所作成之拒絕酒測裁罰,即失所憑藉,同屬不法,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乃正當法律程序,且原確定判決如未正確適用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正當程序,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審理時,舉發員警溫振鴻到庭證稱全程都有錄影云云,然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方才證人稱有對原告說都有錄影有密錄器,為何此段錄影不存在?」員警溫振鴻方改稱:「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當下按到暫停,因為有去星據點借廁所。」且由員警溫振鴻所提供之舉發過程影片皆為片段、畫面或音訊不清楚等情,足見員警溫振鴻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未確實全程連續錄影,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疏未指摘此情形,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系爭機車並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論據。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時(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33號第19頁),原判決依員警答辯表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溫振鴻證述內容,認定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經合理客觀判斷再審原告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先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員警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洵屬有據而駁回其訴(原審卷第193-195頁)。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再執上開相同事由作為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1頁)。從而,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爰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溫振鴻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疏未指摘此情形,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11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明。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33號第15-21頁)、追加狀(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303-313頁)、準備書㈠狀(原審卷第53-55頁)、準備書㈡狀(原審卷第109-110頁)、準備書㈢狀(原審卷第160-169頁)及上訴理由狀(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卷第43-70頁)所載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舉發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又觀之原審於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確認兩造均已閱覽及確認卷附之影音光碟檔案內容,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影音光碟檔案後並提出準備書狀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86頁、第53-81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1日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溫振鴻到庭作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方才證人(即舉發員警溫振鴻)稱有對原告(即再審原告)說都有錄影有密錄器,為何此段錄影不存在?」、「證人: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當下按到暫停,因為有去星聚點借廁所。」(原審卷第150-151頁),足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影音光碟檔案後已知悉該影片內容呈現片段之情形,且於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經證人證述後,已知悉舉發員警於執行酒測前因如廁誤觸暫停鍵而造成該錄影中斷,而有未全程錄影之情事,惟卻未於當庭或原審主張該程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及上訴審全部卷宗審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前訴訟程序已知而不為主張者,其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七、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