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佳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孫榮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原處分或前程序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太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駛來之機車碰撞,該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聲請人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規定報警處置,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肇事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5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聲請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嗣因聲請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相對人遂自行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判決駁回後,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完全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立憲意旨。倘貴院再次駁回,聲請人將再向司法院提起釋憲聲請,違憲的法律根本是無效的,更何況聲請人為無過失之受害者,卻遭刑法及行政法予以處分,完全違反民主法治的立憲精神。本案3位承審法官無心深入探討法令之缺失與錯誤,逕行草草結案,聲請人深表不平,並將向司法院投訴,還聲請人正義及公道。

五、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無過失之受害者云云。惟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尤其對於受傷者應緊急進行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綜觀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明知」已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對方之人、車倒地後受傷,聲請人卻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至於雙方肇事責任並非所問。又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係無過失之肇事逃逸者,再經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違規,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適法。

六、經查,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述各節前揭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本案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