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許文霓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或當事人知悉其事由,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均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以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與安泰街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審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口
」、「康湖路、安泰街口」之現場照片11張,證實分局長核定之酒測路檢地點「康湖路、安泰街口」(靠近康樂橋),其前方並無「↑成功路5段、←康寧路3段75巷及安泰街114巷」綠色標誌。依勤務分配表所載酒測路檢地點為「康湖路、安泰街口」,惟員警事實上係在安泰橋附近實施酒測,而非法院率認之「安泰橋」公車站牌附近,兩個地點距離至少300公尺以上,是本件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地點與主管長官核准處所不符,屬程序重大瑕疵,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素行良好,當天滴酒未沾,無任何超速等違規行為
,絕不可能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執勤員警實際在「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207弄」附近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並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現場酒測告示牌難以辨識且員警攔停指示不明確,再審原告當時確有減速,無強行闖越酒測路檢點情形,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查,遽予駁回,其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顯有錯誤。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時,前判決參酌勘驗筆錄、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明青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等事證,認定系爭酒測路檢點之設置業經主管長官核准,現場擺放有三角錐及LED酒測欄檢告示牌以縮減車道,而縮減車道旁有警車及執勤員警,再審原告當可注意該處為員警酒測攔檢之勤務點,員警在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舉起指揮棒示意再審原告停車,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而駁回其訴(原審卷第169-173頁)。
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不服上訴時,以此等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狀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34-40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從而,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