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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5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113交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引用歷次書狀登載之內容。

㈡本案為同一事件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員警蕭昌平不法攔

查,且不法假借職務之便查詢年籍資料,開出4張罰單、強行拆扣系爭計程車車牌OOO-OO二面,再以系爭計程車無車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吊扣系爭計程車。

員警蕭昌平所開罰單4張計有:①掌電字第C69D40072號:違規時間:112年9月1日9時14分。違反法條:執業登記證廢止(第36條第3項)。②掌電字第C69D40073號:違規時間:112年9月1日9時19分。違反法條:違規跨越槽化線(第60條第2項第3款)。③掌電字第C69D40074號:違規時間:112年9月1日9時19分。違反法條:駕照註銷(第12條第1項第4款)。④掌電字第C69D40075號:違規時間:112年9月1日9時19分。違反法條:使用註銷之車牌(第12條第1項第4款)。⑤扣車單。其中①、②事件,經原審分別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下稱113交748號判決)及113交24號判決受理,並由同一法官審理。由於上開4張罰單均為同一事件,應合併審理,但原審卻未依法合併審理,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未審先判,一併將113交748號判決與113交24號判決於同日即113年5月17日駁回聲請人之訴。原審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9條、第32條第7款等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聲請人對113交748號判決與113交24號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下稱113交上201號裁定)及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即原確定裁定)受理,惟該2案件竟均由同一審判長楊得君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26條規定;以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440條之1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裁定。

㈢相對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符,原處分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法不合,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自始無效之處分,113交24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依法務部96年7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879號函釋意旨可知

,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已向當時三院院長提出陳情書,即已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執業計程車司機展延年限,符合法律規定,所持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其效力繼續存在。計程車車牌並無由運輸業逕行註銷之規定,由此即證明員警無知濫權開單之不法作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所為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㈤又113交748號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6

項,依同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警察處罰機關為被告,則本案依毒果實樹理論,113交748號判決以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等語。

三、本院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㈠、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113交

2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113交24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113交24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113交24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部分則係屬113交748號判決審理範圍,並非113交24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審理之範圍,聲請人之此部分內容,亦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應駁回。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⒊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原審113交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所為之裁定,而113交上201號裁定則係就聲請人對於原審113交784號判決不服上訴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與113交上201號裁定雖係由同一審判長審理、裁判,惟係就原審不同之判決之上訴予以審理及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楊得君審判長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