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宋宛蓁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按聲請人書狀以原告自稱,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關於本件係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不論其書狀係自稱原告,均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均以聲請人記載,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於114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錯誤認定聲請人有違規停車,原確定裁定未查上情,逕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對其太不公平,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是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惟核其書狀所述,係再三強調原處分錯誤、原審判決認定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審判決亦有違誤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是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