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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宋宛蓁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同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於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