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宣德(董事)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場,舉發機關乃認再審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並使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李宜臻、楊幼暉、徐俊生、檢舉人或抓娃娃遊戲機業主、抓娃娃遊戲機業主營業所在地房東、為抓娃娃遊戲機業主提供違法裝設廣告物件服務施工者等6人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偽造變造事實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有不利再
審原告之虛偽不實的事實與理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追加被告無審判權,應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撤回,足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追加被告部分程序不合法。
㈡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未開庭審理,也未能釐清事實真相,
此項事實證據如有採用,足以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勝訴判決。審理法官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判斷,未能基於客觀證據或法律原則,而受到個人偏見或感受的影響,未充分考量當事人的權益,並可能在程序或證據上存在瑕疵或重大錯誤,導致違背程序公正,亦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請求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應傳喚當事人開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事實真相。
㈢造成系爭事故之招牌係違法裝設妨礙公共安全,應被取締卻
未被警方取締,再審被告或追加被告警察機關就該違規招牌應另案處理,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否則顯有違背法令、推諉卸責之虞。再審被告及舉發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違法濫權,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足以構成國家賠償或刑事責任。且系爭事故顯屬再審原告與該商店招牌所有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而非刑事案件,亦非公法上行政責任。又再審被告不能僅憑藉系爭事故的監視錄影畫面,即非法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明知撞到違規招牌卻肇事逃逸。再審原告並非無故不到案,而係認為本件屬商店招牌所有人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欠缺法律依據,應予撤銷。舉發機關在處理系爭事故時,若未通知駕駛人僅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可能構成行政程序違法,因為駕駛人才是實際行為人,應依實際情況決定通知對象,若無事故責任且車主非行為人,舉發機關及再審被告拒不通知駕駛人,逕對車主即再審原告直接開罰,原處分顯然程序不合法。
㈣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在新北市,而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地區,
顯然已超過其管轄權,足認再審被告對系爭事故無管轄權、無裁決職權、亦無調查裁決權,原處分顯係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有撞到商店招牌,惟其已經善盡注意義務,乃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再審原告以其撞到的商店招牌屬不法招牌,該招牌之設置違反規範且妨害交通,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商店招牌是否違規設置與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停留肇事現場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撞到商店招牌不論招牌設置是否符合規定,均屬發生交通事故。綜上,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未有任何處置或主動報案,堪認系爭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再審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要件。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依通知到場說明詳為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又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