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詹祥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660394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法官為鍾啟煌、李毓華、蔡鴻仁,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曾在機關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證物可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又移送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舉發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科股長江漢強,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2號判決承審法官為林常智,原確定裁定法官為鍾啟煌、李毓華、蔡鴻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全案卷宗核閱明確,核無聲請人所指有何法官曾在機關參與原處分作成之情形,自無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