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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紹輝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02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1),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9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2),對聲請人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處分1及2,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處分1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仍不服而續行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內容難以信服,完全忽視聲請人上訴狀的訴求理由。處分1之裁罰理由為限速30公里,測速5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惟經聲請人至現地勘查,原先路段經議員召開公聽會之後,原限速30公里已決定提高至限速40公里,則裁罰聲請人超速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處分2部分,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清楚陳述,聲請人手機當時未開機操作,僅拿起手機瞄一眼未接來電,不過1秒或2秒光景,連看都不行,實在太超過,則當時停等號誌之買玉蘭花或伸懶腰及左顧右盼的用路人都要舉發開罰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無非係重述對於原判決不服之意旨,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