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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崇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定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影像證物於整個訴訟期間從未提供給聲請人,僅於原審進行勘驗,而當時聲請人因雙眼眼角膜受傷,正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中,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在看不清楚影像證物下無法進行有利的攻防,且原審無言詞辯論程序,原判決諸多偏頗及錯誤,原確定裁定全文採納原判決,無視上訴狀內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㈡事發當時聲請人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右轉後立即暫停禮讓該行人通過,確定雙側無行人才起駛,其後涉及本案之行人並無證據顯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所受手肘手臂內側傷勢亦違反跌倒常理。原判決斷章取義,理由毫無事實依據,聲請人並於上訴狀說明,是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依同法第283條準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以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且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言。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前揭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㈡之主張,即聲請人於上訴狀所載之內容,係聲請人為求於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提對己有利之攻擊方法,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至於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執以主張其於原審勘驗違規影像時,因眼疾無法看清影像內容,致未能及時提出對己有利之攻擊方法,核屬前訴訟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於前程序(包括原審勘驗時)未曾提出,也與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依上說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