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素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交通警察開罰單時,見證人打行動電話視訊通話影像6分鐘的時間,見證人特為此為證據證明,請重新審查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