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1月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人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後,即提出聲請閱覽卷宗,但本院審八股未提供全卷供閱,聲請人案件太多不知道哪一案件,就無法完成再審書狀,原確定裁定分案日期與終結日期相隔僅26天,未審先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