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詹祥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3日提供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1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2714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法官為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證物可以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的證據,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二)聲請人同一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同一違規行為,且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然舉發機關仍分別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14546號、第CJ271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相對人其後更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27147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令等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前程序判決承審法官為郭嘉
,原確定裁定法官為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明確,核無聲請人所指原處分為承審法官作成之情形,自無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針對前程序判決之上訴,有未依法具體指摘違法事由之上訴不合法情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觀諸聲請再審意旨㈡之主張,均在指摘舉發機關及相對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舉發及原處分有違法等情,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有何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情由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實均在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理由。是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既未見具體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