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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福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處所,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由其受雇人即日成新世紀才子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第35至40頁、41至44頁)。本件聲請人似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11月14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3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