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 李昀蓁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交上字第444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同時命補正訴狀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敘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亦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件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