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東往西)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而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處理。嗣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2878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收受該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採納行政法規變更,從新從優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之前未開庭播放觀看行車紀錄檔案所示之聲請人行車過程、未公開辯論,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