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8號聲請人 郭俊哲
15樓之3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併排臨時停車行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最近一次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12月3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認原確定裁定以個別法院或法官的見解或判斷為基礎,逕認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有消極不適用憲法、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併排臨停,不符影像證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節,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4交上再13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之內容,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