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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 賴錫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5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