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蕭至廷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交上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第一次交上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第二次交上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以第二次交上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前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涵蓋法律審,惟開庭法官卻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與第2項規範項目數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檢視、審核;且該開庭筆錄亦未記載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要適用該法規檢視、審核,也未記載車輛通過停止線剎那間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秒鐘時間點是合法通行,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也因原確定判決之開庭筆錄誤導後續法律審,原確定裁定也因此發生同樣違誤,有調查審核該證據之瑕疵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據前述主張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請本院依法將原確定裁定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第288規定將屬法律審部分之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就本案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第288條規定將原確定裁定僅為法律審部分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與攸關本案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