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0號再 審原 告 黃東日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114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5頁),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