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廖偉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標明所所該當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款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違法,而未標明合於再審理由之款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要件為「有行人穿越時」法律解釋錯誤,且勘驗光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所保障之程序正義及當事人之聽審權,此均經聲請人上訴時指明。但原確定裁定卻將法律適用是否錯誤之爭議誤為事實爭議,又對於勘驗光碟程序之爭執,以無勘驗必要為由拒卻,終以「上訴不合法」迴避聲請人之請求,不當壓縮上訴審功能,影響聲請人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為此聲請再審。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壓縮上訴審功能,影響聲請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然則,卻始終未標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事由,徵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雖則,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未就於上訴時所爭執之事項為裁判,而指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意旨。論者或謂非不可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聲請。但是:
㈠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之終局裁判的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裁判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名對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本屬上訴
救濟之瑕疵。蓋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實質上同一,行政訴訟法由一級一審改制為二級二審後,原均無納入再審事由之必要。因此,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均指明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悖等為限,至於法律見解於學說上諸說並存者,不在此類,避免將上訴與再審混為一談。
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乃為定義性法規,屬於不完全法條,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乃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理由之限制;亦即,非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例示之理由,不得執以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意旨,所指條款已曖昧難明;所述理由復混雜對於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爭執,顯現聲請人已將上訴與再審混淆,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亦併指明。
六、據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