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王生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