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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劉耀夫

伍徠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劉耀夫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5時17分許,駕駛上訴人伍徠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44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春派出所執勤員警警攔停,因認上訴人劉耀夫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1)、上訴人伍徠慎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2),乃於同日分別填製掌電字第A00G4B669號、第A00G4B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劉耀夫有系爭違規事實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伍徠慎有系爭違規事實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劉耀夫、伍徠慎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並全程製作譯文,原判決卻僅依被上訴人自行採證所得之路邊監視器影像內容,即謂員警「目睹」上訴人劉耀夫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項至第4項規定,難謂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警方攔查時,系爭汽車已停妥,上訴人劉耀夫並非駕駛狀態,則執勤員警究係於系爭汽車行駛時「目睹」上訴人劉耀夫「跨越雙黃線迴轉」而攔查,或待系爭汽車停妥隨意盤查,始疑上訴人劉耀夫「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得要求上訴人劉耀夫接受酒測之檢定,仍有調查進一步調查執勤員警密錄器予以釐清之必要,原審卻未當庭勘驗此證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情形之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伍徠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㈣上訴人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訴人伍徠慎所有系爭汽

車為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認上訴人劉耀夫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上訴人劉耀夫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劉耀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上訴人劉耀夫簽收在案等情,固據原審參據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9498號函(下稱113年11月26日函,原審卷第57-58頁)及所附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59-60頁)、取締影像擷圖(原審卷第61-62頁)、拒絕酒測列印單(原審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原審卷第67-69頁)及採證光碟(原審卷第73頁)所認定之事實。㈤然上訴人起訴係以上訴人劉耀夫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路邊停車格內,並熄火下車於車外欲從後座拿取私人物品離開,彼時已結束駕駛行為,亦非處於駕駛交通工具狀態,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本件執勤員警以主觀臆測上訴人劉耀夫屬可疑為酒後駕車之人,在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對上訴人劉耀夫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劉耀夫既無配合實施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其接受拒絕酒測之檢定,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1、2(原審卷第11-15頁)。則本件採證光碟所能呈現之當時客觀影像內容,及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證述如何於盤查過程中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而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劉耀夫遭攔停前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之親身見聞,自為判斷本件攔停、稽查、舉發程序,以及要求上訴人劉耀夫接受酒測檢定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原審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㈥惟原審僅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具狀表示意見

,並請上訴人伍徠慎提出其就系爭汽車由上訴人劉耀夫駕駛一事,已盡監督、管控責任之書證(原審卷第87、91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向原審具狀爭執本件執勤員警如認上訴人劉耀夫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有危險,為何仍在路口旁等待30餘秒,不立即上前攔停稽查,而待上訴人劉耀夫停妥車輛,非處於駕駛狀態,亦無易生危害之可能,始欲對上訴人劉耀夫採取攔停交通工具之酒測,本件不符攔停實施交通稽查及酒測要件,並聲請勘驗本件執勤員警全程密錄器畫面並製作譯文、完整勘驗本件執勤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本件執勤員警攔查開單之路邊監視器畫面(下合稱系爭證據),予以查明(原審卷第97-105頁)。則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本件攔停、稽查、舉發程序及要求上訴人劉耀夫接受酒測試之檢定是否合法,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攔停、舉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且尚難逕由卷內既有證據方法得以推認之事項,即應再進一步調查證據加以釐清。蓋卷附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員警答辯表、取締影像擷圖及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僅係舉發機關及舉發員警單方以文字表述違規事實經過及答辯意見,輔以擷取之部分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片段譯文佐證,仍與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以動態連續性重現事發經過,及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述親身見聞之本件攔停、稽查及舉發過程,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有間。

㈦原審雖以本件舉發員警因目睹上訴人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而上前攔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上訴人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劉耀夫仍拒絕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上訴人所聲請系爭證據之必要。然原審就警方何以係於上訴人劉耀夫停妥車輛並下車後,始上前攔查;又於盤查過程中,究係根據何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劉耀夫有酒後駕車之客觀情狀,而可使用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測,並得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劉耀夫接受酒測檢定加以確認,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攔停、舉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並未調查其他證據查明釐清,及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以前述卷內既有之書證即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員警答辯表、取締影像擷圖、拒絕酒測列印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等採為裁判基礎,自難認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上訴人劉耀夫、伍徠慎是否分別有系爭違規事實1、系爭違規事實2之違規事實,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伍徠慎部分經發回後,如經原審調查後猶認有系爭違規事實2之違規事實,亦請注意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