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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李秀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下橋處行駛至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3年7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43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4399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友人甲要上訴人拍照片,上訴人經過系爭地點時於車內相距5公尺以手機拍照,友人甲說看不清楚。又原處分所附之照片,友人乙亦稱讀不出車牌號碼,監理站人員開出的勸導單也沒提及。被上訴人不應讓上訴人看不懂相片,且違規行為逾7日之檢舉應不予舉發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如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裁決機關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又此種違規行為,可以經民眾檢舉由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但必須是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倘若民眾提出檢舉時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已逾7日,警察機關仍不得逕行舉發。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屬實,於113年7月22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3年7月9日,而民眾提出檢舉之時間為同年月14日,並未逾7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舉發機關自得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是上訴意旨稱違規行為逾7日之檢舉應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已論明: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經駕駛而由分隔柱與分隔島之空隙右駛而跨越槽化線無訛,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又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業據民眾於檢舉時指明,且經舉發機關查證,而檢舉本件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檢舉明細表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證。上訴人雖質疑時間之真實性,然並未指出與採證影像所示不同之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難認上訴人此一質疑可採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友人甲要上訴人拍照片,上訴人經過系爭地點時於車內相距5公尺以手機拍照,友人甲說看不清楚。又原處分所附之照片,友人乙亦稱讀不出車牌號碼,監理站人員開出的勸導單也沒提及。被上訴人不應讓上訴人看不懂相片云云,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然細繹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