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晏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威晏(董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凃○瑜駕駛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77169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6日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寄送被上訴人(下稱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同意駕駛解除速度限制之談話記錄,惟此速度限制並無實質上之意義,因為此限制允許自行解除速度限制,且並無硬性規定若有自行解除速度限制之情況,將受到之實際懲罰(並無契約明定罰則、賠償),被上訴人僅以口頭告知不得解除速度限制,然並無實際限制之作為,實質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風險並無降低,難認被上訴人之作為有監督之效果。而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已出租車輛予駕駛人,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當不許被上訴人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是以應認被上訴人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且具實質效果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㈣原判決固以租借合約書約定內容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出租

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以及承租人凃○瑜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當之注意;再以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承租人要求被上訴人解除訴限之設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審認被上訴人對於承租人凃○瑜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務;末敘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與承租人後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上訴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故不應予以處罰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為片斷,並非連續完整對話紀錄;且該截圖之通訊他方暱稱為「程吻」,是否即為承租人凃○瑜,不無疑義;況依該截圖致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被要求解開速度限制並加以拒絕一事,未進一步調查以確認是否確由承租人凃○瑜自行推測密碼解開速度限制之情事存在,而相關證據之調查,關乎被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釐清,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