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鄭凱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蔡嘉芳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裁處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及蔡嘉芳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上訴人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上訴人將上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裁處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蔡嘉芳(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蔡嘉芳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於112年10月13日6時22分許經過系爭路段;員警於答辯部分誤認車號具有明顯嚴重之錯誤;「警52」警告標誌及限速50公里員警答辯與原判決所述相差甚遠;員警所提供之手持式雷達型號、器號主機等相關資料均錯誤,且非所配發之製裝備;罰單上顯示之照片與員警所述時間不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l120009879號函、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卷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並以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事證,審認本件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之採納、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雖記載「BEL-5595」以及違規時間「22時16分」,但觀諸原判決於「本院之判斷」以下所為之論述已明確敘明系爭車輛車牌為「BDZ-7606」(原判決第6頁第17行)違規時間為「06:22:25」(原判決第6頁第15行),即原判決論述乃本於正確之事實為之,其理由與應依據之事實契合一致,亦可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記載為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雖非無據,但對原判決之結論而言並無影響,上訴人就此得聲請原判決更正,原判決亦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因該錯誤尚不影響其判決結論,亦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附件照片,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