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邱垂武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26日經註銷,並曾於112年3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繼經警方製單舉發①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段行駛,在位於同路段563號的統一超商前停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②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於警方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予以拒絕等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揭違規屬實,①依裁處當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009裁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②依裁處當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007裁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自113年2月1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裁處當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008裁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此112年10月20日吊扣汽車牌照之決定,係於112年10月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
㈡、上訴人不服,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屬實,惟警員未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將007裁決關於「罰鍰18萬元,自113年2月1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007裁決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08裁決及009裁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008裁決及009裁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007裁決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為據,就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監視畫面無法佐證其當時有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之駕駛行為等節,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