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燕羽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路口,與訴外人陳○文(下稱陳君)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認定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4年2月1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陳君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辯解,逕而認定車禍地點是在迴轉道,而非在距離迴轉道12.9公尺,並未審酌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菱(下稱翁君)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聲稱,因承德路口停止線右前方有障礙物影響視線,特別注意於停止線停車,確定無來車始行迴轉等語,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再者,員警秘錄器所截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並非發生於迴轉道,而係距離迴轉道
12.9公尺處,原判決僅含糊籠統說明綜合車輛碰撞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得此心證理由。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君是從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撞擊散落零件,機車撞擊後磨刮地面之痕跡約1.5公尺,撞擊後並無嚴重受損,且該路段並非急彎道和斜坡,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機車於迴轉口碰撞後,連人帶車往前慣性推移至12.9公尺,實屬不易,只有大型貨車有如此撞擊力道。至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是直行並倒於內車道,且車頭亦朝內側車道左邊,上訴人及翁君均為身體左側受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為證,依照社會通念應是陳君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及未注意前方車況從後追撞,可判斷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以致陳君無法即時閃避始發生碰撞情事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元部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認定車禍地點是在迴轉道有誤,且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以致陳君無法即時閃避而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已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陳君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等,據以認定依斯時車況陳君尚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迴轉道(即支線道)駛入市民大道2段(即主幹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是上訴人自支線道駛出除應停車等候外,自應利用凸面鏡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俟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過,上訴人未予停等禮讓,應為肇事原因之一;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達12.9公尺,惟審酌車輛於碰撞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之綜合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且陳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然上訴人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無虞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審訴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於不服前判決而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