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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杜玉英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均已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結案。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訖日1120722~01130320)」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516377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0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舊的價值秩序有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安定性,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

㈡、現今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管道多元,民眾持紅單到超商即可繳費,上訴人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收到紅單未申訴即繳費,但對每張紅單併予記點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到記點處分通知,本件以1年累計12點的吊扣駕照2個月處分,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不解交通部113年5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下稱交通部113年5月27日函)之法源依據?為何已自動繳費且「逾30日」之案件即不適用?該函釋逕將「尚未裁決(確定)案件」與「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視為一體,排除已依規定繳費因而未遭裁處之案件,原判決論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如逾期未繳交罰鍰遭裁決處分者可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接到紅單自認違規在先並未爭執儘速照規定繳費,卻因繳費日已逾新法施行日30日以上而無法適用上開原則,實在難以認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並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⒉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

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參照)。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459號、第610號、第639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即闡明行政處分之送達,有使人民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不僅可讓人民知曉內容以遵循,亦提供人民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立法理由略以: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明定,以為準繩。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以符實際等語,自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的通知規定;第2項為一般處分的通知規定),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797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處分之對外通知,涉及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行政處分是否對外表示而生外部效力、人民是否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

⒊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處分裁處時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3項)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本條規定係於112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12年6月30日施行,新增第48條第1項後段「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將原第48條第3項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修正為「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者」,修正說明略以:「一、現行本條例(指道交條例)第9條已有得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規定。配合現行行政作業,修正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或記點之處罰,受處罰人已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若屬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並予記點者,則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無需作成裁決書及送達受處罰人。二、配合第1項規定,修正第3項除外規定文字。……」惟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本條適用範圍為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不包括記違規點數。又本條之立法意旨為簡化受處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上開罰鍰基準規定,繳納結案,足見因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對於舉發事實並無爭執,為省卻到場聽候裁決之不便,罰鍰處罰得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結案,足見因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悉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犯規定,對此無爭執,故得逕行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裁處時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12年6月30日施行,此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修正第63條第1項規定,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時修正第92條第4項規定為:「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增訂「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子法,是以,此次修法,係就應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種類、應記違規點數若干及通知程序等予以修正,立法並無就記違規點數部分,處罰機關得無須通知受處分人,即得逕予登錄記點之意旨。再者,如受處罰人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載受處罰人記違規點數若干及法令依據,受處罰人無法知悉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內容,無法認為舉發事實與記違規點數之違規情形是否相符,決定是否要省卻到場聽候裁決之不便而接受逕予記點結案,亦無從決定是否要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是原處分裁處時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本院拒絕適用該裁處細則之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逕依裁罰基準規定繳納罰鍰結案,屬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年內經記違規點數達12點為由,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依卷附證據資料,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E8992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記1點】。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40條(期限內自動繳納處1,600元)」,該通知單並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通知單(原審卷第120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接獲該通知單後,知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違規法律效果及其法令依據。然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5、6、9所示違規行為,如附表編號3、4、5、6、9所示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75、79、85、89、103頁)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內容,並無記載記違規點數若干或其法令依據;如附表編號1、7、8、10所示違規行為,卷附資料未見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則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3、4、5、6、9所示違規行為,除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是否曾以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有關記違規點數若干及法令依據,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1、7、8、10所示違規行為,是否曾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及法令依據,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接獲記違規點數若干及法令依據之通知,其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後據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及如何使上訴人知悉記違規點數若干及法令依據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應有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㈤、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8088號函說明三略以:

「經檢視E89876487舉發影片,旨揭車輛於112年12月17日15時45分在竹北市中華路左轉彎專用車道(即為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車道)未左轉光明六路,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遭民眾於112年12月21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站檢舉,警方於112年2月16日製單舉發,然送至監理單位已逾2個月,其法定程序有瑕疵,爰請惠予撤銷E89876487號舉發單」,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嗣後自行撤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E89876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93頁),原審於發回續查時,應一併注意,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附表: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繳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第E89954841號 113.3.20 06:53 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5.7 原審卷第65、67頁 2 第E89922126號 113.3.15 13:57 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616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28 原審卷第69、73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31618號 113.1.26 10:35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74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2.29 原審卷第75、77頁 4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725號 113.1.21 15:17 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北大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原審卷第79、83頁 5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620號 113.1.18 15:37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68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原審卷第85、87頁 6 竹市警交字第E33W50581號 113.1.18 11:46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生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15 原審卷第89、91頁 7 第E89876487號 112.12.17 15:45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原審卷第93、95頁 8 第E33W25612號 112.12.13 07:43 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上往忠孝路方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款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原審卷第97、101頁 9 國道警交字第ZBA495241號 112.9.9 12:15 國道1號南向86.3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10.23 原審卷第103、109頁 10 第E32U78505號 112.7.22 11:33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8.31 原審卷第111、11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