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白明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119.3公里南向車道,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光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並於113年5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若行為人酒精濃度僅微幅超標,未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得以勸導免予舉發,理由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並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公差值為據。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量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是否有關連,裁量決定是否舉發。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上訴人10年內未曾有重大交通違規紀錄,且因其職業為輕鋼架裝潢工作,需經常駕駛車輛,目前為單親,需獨力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倘若吊扣駕照2年,將嚴重限制上訴人的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經檢定測試,其酒精濃度達0.17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之關聯性,亦未具體說明本件依據何種情況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裁量怠惰。此外,事故發生後,警方並未記載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異常情形,顯示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作出不起訴處分,難認該交通事故確與酒駕行為有關,又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應以不予舉發為較適當,應以勸導代替取締。
四、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處理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所造成其工作及生存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上訴人尚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