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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詹貞葦

江大永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中變更為紀勝源,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詹貞葦駕駛上訴人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P68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GH262567、GGH262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詹貞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上訴人江大永,復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1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詹貞葦駕駛上訴人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在系爭路段確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

00052)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復本件超速採證照片顯示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地點為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P68柱,速限40kmh,車速81kmh,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052等情無誤,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上訴人測出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上訴人主張任何測速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應僅為80公里等語,並非有據,尚難採信。

㈢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國道3號

匝道口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40」標誌,「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又該標誌距離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P68柱之雷射測速儀器為268公尺,測得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地點則在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處。是「警5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67.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速限變化,測試取締警告標誌不明確,致上訴人詹貞葦超速行車等語,並無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江大永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即上訴人詹貞葦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主觀上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該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開第4項前段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形與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模式、立法脈絡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保、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時,則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

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16條規定:「(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標誌之設置規範,包括牌面大小、設置位置及豎立方式,係以道路使用人得以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並兼顧行車安全為標準,僅具原則性,並非一成不變、毫無彈性,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之特殊情形彈性調整;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作為警告標誌一種,為促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目的仍在提醒車輛駕駛人依規定速度行車,原則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惟有特殊情況時,並非絕對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另豎立式標誌之設置位置,任何部份應不侵入路面上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於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標誌牌面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重要性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目的亦為避免車輛駕駛人於辨認標誌時產生混淆,影響行車安全。

㈢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系爭路段為

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之一般道路,依道路上方之指示標示可知其路幅設計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為往國道3號南向霧峰交流道之快車道、往草屯之快車道、往國道3號北向彰化交流道之快車道,並尚有最外側機車及腳踏自行車專用之慢車道,行車方向之左側道路旁豎立1支柱,上方為「速限40」禁制標誌,下方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本件系爭車輛所行車道為最內側即違規採證照片最左側之往國道3號南向霧峰交流道之匝道口路段。次查,前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其距離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P68柱之雷射測速儀器為268公尺,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在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處,復經原審認定在案,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前開「速限40」之禁制標誌及「警5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對行駛於最左(內)側車道為往國道3號南向霧峰交流道匝道口之上訴人詹貞葦而言,在行車適當距離內均得清楚辨認;再觀系爭路段之路面甚寬,行車方向之右側距離本件最內側車道甚遠,且尚有最外側之機車及腳踏自行車專用慢車道,再外側道路旁即緊連廠房建物,有違規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7頁),倘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除極易使車輛駕駛人產生辨認混淆,亦無適當豎立標誌之處所。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僅係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並非絕對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則系爭路段既有上述之特殊情況,本件「速限40」之禁制標誌及「警5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詹貞葦主張「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未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應喪失警告標誌之有效性,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詹貞葦主張前開「警52」警告標誌有在同一平面上設置達6個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之規定,係將非屬同支柱、以懸掛方式設置於車道上方之其他指示標誌併入計算,係對法令之誤解,難認有據,故本件同支柱同方向上方設置「速限40」禁制標誌、下方設置「警52」警告標誌僅2面,且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另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第1100094136號函(原審卷第63頁),系爭路段為臺63線中投公路段,係屬臺中、南投兩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基於中投公路多有橫交市區道路連結以及上下匝道車流交織等因素,系爭路段因此仍維持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等語,已說明系爭路段速限設置為時速40公里之合理性,上訴人詹貞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當有遵守速限規定之義務,此外,本件以非固定之隱藏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非法所禁,難認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以非固定之隱藏式測速照相進行測速取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殊難採憑。

㈣上訴人江大永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給上訴人詹貞葦使用,考

量上訴人詹貞葦為其配偶,平日無任何交通違規記紀錄,已為篩選,竟遭連坐處罰,生活及工作受到影響,亦受財產損失,原處分2吊扣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未充分考量個案情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關於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見解,在本件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保、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時,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江大永雖主張其對上訴人詹貞葦之違規行為應無責任,然上訴人江大永自承係由其將系爭車輛出借其配偶上訴人詹貞葦,卻始終未舉出其有督促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情形,可認上訴人江大永確未盡到車主之監督義務。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羈束性質,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吊扣上訴人江大永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2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