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振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以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應歸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在市區內每個岔路口的黃燈秒數都不固定,如: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為3秒、光復路與公園路口為4秒、東大路與公園路口為5秒,要等紅燈亮時,用路人才知道黃燈的秒數,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將紅綠燈號誌設計成賭博遊戲一樣,要等到翻開杯子時,才知道杯內骰子的點數,才知道此次賭博之輸贏,使駕駛人無法判斷是該急煞或是繼續前進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4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採證照片、竹市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下稱113年7月10日函)附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日函)、勘驗報告、原審卷附截圖照片等事證所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方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並持續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在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復說明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上訴人駕車於系爭地點前方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卻逕自持續前進,未於機慢車停等區線前停等,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其誤判黃燈秒數而通過路口之主張;再依竹市113年7月10日函、113年12月3日函所示,說明本件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報,系爭地點係屬行車限速50公里/小時之路段,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而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有疑或認不當,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仍有依法遵守義務,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交通號誌設計不良、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其誤判之主張;又依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說明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難諉不知,主觀上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進而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駕車有上開違規而為原處分,洵屬有據,另說明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而本件非此情形,故就此部分修正後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則原處分自不得對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判決第5-8頁,見本院卷第19-22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