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陳維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以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98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98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2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裁決日期更正為「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2月24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被警察偷拍超速當天,未見警察有於系爭地點放置三角告示牌,收受原處分之翌日(112年11月30日)再度前往系爭地點錄影,亦未見有三角告示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於當下錄影當然看不到告示牌,那請問上訴人在事發後逾1個半月以上始收到原處分,應如何調閱10月1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早就被洗掉了。除非舉發機關能提出上訴人違規當時前方100-300公尺有放置三角告示牌之影片,否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