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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家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函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就是否開啟密錄器或未攜帶密錄器、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目睹位置及距離、證人與系爭機車距離,先後證述不一,也與舉發機關交(查)辦單、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不符,已屬明顯重大瑕疵,顯見證人專業性、可信性存有疑問,原審未予釐清事實,逕自採證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已有違法。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未將聲請調查證據結果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故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並請就有利不利事實一併注意,聲請調查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原審113年8月2日庭期數位錄音光碟及舉發機關交通組組長滕嶽為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執勤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7至59、65至66、68、94、73、75頁),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8頁),可見當「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為紅燈,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執勤報告書(原審卷第94頁)之記載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發覺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67頁)內容,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上訴人所稱伊與員警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上訴人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洵可採信。㈢況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於113年8月2日到庭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號騎樓違規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巷要前往忠孝東路6段248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巷裡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至5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機關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上訴人稱員警值勤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上訴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審所為之證據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