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於斯時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上訴人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第00000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市○○區○○路000巷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2面,以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計程車車輛乙部(原判決漏載請求返還車牌、車輛部分)。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

上訴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12條係指普通小型汽車牌照,而非計程車之牌照,且此條文僅規定罰鍰並禁止行駛,並無查扣計程車牌照,是原處分違反上開條文。㈡上訴人前曾於111年9月21日向立法院、行政院及監察院提出陳情書,陳情執業計程車司機展延年限,足證上訴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效力仍繼續存在。㈢本件舉發員警不法查詢上訴人個人年籍資料,開出系爭罰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罰單應自始無效。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已陳明欲聲請調查證據:⒈被上訴人應提出註銷系爭牌照所應遵循之法律程序及相關主管機關文件、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計程車移交到法院、⒊被上訴人應提出舉發員警當天勤務分配表和職務報告、⒋舉發員警應出庭作證並讓上訴人直接發問、⒌舉發員警當時密錄過程影片應製作譯文陳報;然原審未調查亦未開庭,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2面,以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計程車車輛乙部。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爰於該條文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的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合併聲明第1項以外之請求,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依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視情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得再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㈢經查,上訴人遭查獲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時,

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當場遭移置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又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2面,以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計程車車輛乙部(原審卷第11頁)。然而,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合併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2面,尚包含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計程車車輛,是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依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卷第99頁),系爭車輛廠牌為日產1597cc營業小客車,車輛出廠日期乃2003年1月,迄今已逾20年之久,上開車輛、牌照之財產價值及罰鍰金額合計應不超過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訴訟已非單純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本應依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因誤認上訴人僅請求撤銷原處分,致誤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是其訴訟程序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有程序誤用之重大瑕疵,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為聲明、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案件發回地方行政法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㈣末查,行為時即114年5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中段、第3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一項第四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6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因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汽機車移置或扣留,既非違反處罰條例經由裁決程序之處罰,違章行為人固然得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予以救濟,但應以移置保管之機關為被告。故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該車輛部分之聲明,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似屬當事人不適格,案經發回,審判長應為必要之闡明及命補正,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