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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即 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2項)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復對發回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發回判決主文未將聲請人上訴聲明第3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列入,造成訴訟費用脫漏,應判決補充之。㈡聲請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處分撤銷,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二面,及計程車車輛乙部」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依該項前段規定,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僅廢棄原審原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本院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從而,本院所為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指上訴聲明第2項「原處分撤銷,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車牌二面及計程車車輛乙部」部分,承上所述,已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綜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