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即 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由相對人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證聲請人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管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系爭判決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應為無效之判決。㈡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板橋區板城路000巷」,然經聲請人嗣後於115年1月7日返系爭地點,確認板橋區板城路左岸由北向南單向多線道單行道、右岸由南向北單向多線道單行道,並沒有板城路000巷,且左、右兩岸板城路之道路並無劃設槽化線禁制標線。㈢綜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更正判決關於違規地點及跨越槽化線行駛部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判決及其他交通裁決事件的理由,是系爭判決就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請求提出文件及其餘主張部分,因本院已經於114年8月18日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案件尚未確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