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郭俊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為由,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告知上訴人上開更正內容。嗣原審以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欲向右轉,而其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業據上訴人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致生高度交通風險,堪認上訴人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情,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縱使其自檢舉人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其並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由檢舉影片可知,檢舉人並未受其行車干擾致無法通行之情事,且其受有檢舉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4條之1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信賴保護,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稱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係處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原審及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本就未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得免於處罰,或縱有違反及應受責難程度得否裁處較輕罰鍰如6,000元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而裁處上訴人24,000元罰鍰,顯然失當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上訴人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失當之情。
㈣另原判決已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即難謂原判決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起訴狀內容所述及其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說明,亦未對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加以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