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葉思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4分與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認屬實,於113年2月16日及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23875、CV3549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03月27日、113年3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3875、48-CV3549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900元整」(下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指明該處巷道寬約9.6公尺,扣除工務局使照圖4公尺計畫道路後,尚有5.6公尺為私人土地範圍,建築法已指定建築線內法定空地屬於私人土地範圍,系爭車輛車尾5公分確實位於私人土地柏油路面5.6公尺範圍內,無道交處罰條例適用,況上訴人停車地點並無阻礙任何人車通行,亦無人車爭道、2車無法會車等情形。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民法之保障,系爭地點之店面應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且有繳納地價稅,並無償供人車通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審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市○○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原審卷第7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原審卷第79頁)、○○市○○區公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10161號函(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7至239頁),並論明:系爭車輛一部分車身已超越私有土地延伸至路旁排水溝蓋,該處之「柏油道路及側溝」均為○○市○○區公所所管養之範圍,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該處排水溝蓋自屬道路範圍,應受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核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顯屬垂直於道路上之停車態樣,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駁回之訴。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稱已請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鑑界,
鑑界結果確認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等語,並提出114年4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9、233頁),惟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又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繪製出土地之地籍線,與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蓋因道交處罰條例所稱的道路,不以公有路面為限。依建築法第11條留設的法定空地、指定建築線內的私人土地或社區私溝,縱產權屬私有,客觀上如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即屬道交處罰條例之道路管轄範圍。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