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劉川淵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午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北(板橋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定以時速88公里行駛,涉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先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8921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因上訴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於114年1月2日重新製開同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本件系爭違規非當場舉發,而刪除原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嗣原審以114年2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行政答辯狀繕本,並未
檢附被證1、2、4、7予上訴人,亦未檢附答辯狀第6頁及第7頁所稱被證5「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即進行程序,並逕予判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答辯權,此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辯稱「查現場採證照片及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
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云云。而上訴人曾就該圖示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繪製,對於圖示中「手持測速點位置」、「違規車輛位置」以及「測量距離」等,均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圖示之資料確與實際情形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觀之,亦未能排除上開資料與實際情形有誤差之可能性等提出質疑,亦曾聲請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惟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在兼顧依法行政及救濟程序簡便性下,當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時,須將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審理,但非必須送達於上訴人。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8月2日院東審四股113交2
278字第1131007158號函通知重新審查原裁決及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3831號函檢送本件之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相關證物資料予原審,該函載明同函副知上訴人,並檢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供參等情,有原審前揭函(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前揭函(原審卷第89頁至第147頁)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提出之證物均已知悉,是上訴人若認為本件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所未檢附之證物,確屬對於本件判決有重要關聯性,於原審判決前其本有充分之時間向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補送該證物或可藉由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惟其均未為任何主張,嗣經原審法院認卷內事證已經明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始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部分證據影本卻未同時送達於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從答辯,原審即根據兩造之書面陳述,遽下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並非有據。
㈢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難認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