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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端順追加上訴人 陳端平(兼陳端順之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端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1公里處,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2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陳端順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陳端順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陳端順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陳端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況依上開連續截圖所示,原告(即上訴人陳端順)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自時速83公里減至72公里,足見檢舉車輛為因應原告(即上訴人陳端順)突然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煞車減速」等內容,與上訴人陳端順收到之連續截圖照片之時間序有牴觸,依連續照片時間排序,檢舉車輛並無因上訴人陳端順突然變換車道而立即減速之情形。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陳端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而原判決就上揭有關後方檢舉車輛車速之論述,係屬贅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其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後,除原判決之當事人陳端順上訴,上訴狀增列陳端平為上訴人,核屬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