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曾勝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孫榮德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美麗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西安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鄭義詳所駕駛之OOO-OOOO號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發112年8月31日掌電字第E0YE10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YE1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諸多記載不實,經上訴人提醒,開單員警也同意上訴人是轉彎後停等遭撞,開單員警卻不願修改,逕以「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鐵律,顯然未細看監視器影像即草率結案。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係打方向燈並漸靠左行至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中心處,距對向車道20餘公尺,上訴人在安全可控距離及未搶車道下左轉,並為防禦性駕駛主動減速停等確認路況,訴外人鄭義祥亦於警詢中自承有超車、超速情事,可見上訴人已密切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動態,是OOOO號機車於系爭地點超車、超速、變換車道,未減速或煞停,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任誰都無法避開或禮讓。又系爭機車遭訴外人鄭義詳左腳踝擦撞後,僅機車微傾,人車未倒地也無位移,並無「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之動作。原判決對直行車之不當駕駛行為未予細究,判決基礎事實未臻明確。另「禮讓直行車」應建立在直行車未違規之情形下始合理,訴外人鄭義詳於事故路口未減速停車,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且有不當超車、超速、內外車道蛇行等不當駕駛行為,不符合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之前提云云。
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一)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系爭地點為雙向道,雙向皆為2線道,畫面對向車道可見一身穿藍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內線車道。畫面左下角可見一行人正在穿越。時間00:00:02至00:00:05,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逐漸往內線車道之左側靠近,時間00:00:07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後,於時間00:00:08直接左轉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畫面中順向車道處。時間00:00:09,系爭機車行向與畫面中順向車道接近垂直,並持續行駛於順向內線車道,於時間00:00:10煞停於順向車道接近兩車道線附近,系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後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桃紅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即OOOO號機車)發生碰撞,OOOO號機車略為向前後倒地,倒地位置為順向車道之兩車道線右方,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於順向車道內側靠近車道線處。後系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停放。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逕自左轉,並在該路口之對向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附近煞停,後與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0000號機車之行向為沿西大路直行,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而依當時外在情狀,上訴人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機車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即直接左轉,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反而係於該路口之對向車道延伸處驟然煞停,益徵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0000號機車先行,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左轉彎為直行狀態,係基於防禦性駕駛而再次謹慎停等云云,然與勘驗之客觀經過顯然不符,且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後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即逕自左轉,反而係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停等,故其主張並不足採。又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過失或違規行為,對於上訴人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章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六、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