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博義)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陳以昕 律師王鈺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30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曹景翔(下稱曹君)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另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因駕駛曹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駕駛人(即曹君)及車主(即上訴人)分別製(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其修法歷程及目的、規定文義及體例、及處罰法定原則,應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並據此作成數則判決在案,原判決猶以未從事違規行為之上訴人(即汽車所有人)作為處罰對象,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得資佐證或未經證據調查之情況下,逕認檳榔不含酒精,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嚼食檳榔與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有檢測出酒精濃度數值無涉,疏未調查曹君於上訴人公司酒測時體內是否可能存有酒精濃度、亦未說明何以未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酒精代謝速率之專業醫療資訊(說明曹君於上訴人公司酒測當時體內已無可能存有酒精濃度),更悖於證人證詞及酒測器實際操作影片所呈現之事實,率以證人潘○○無從僅憑一人於短時間內監督多名司機進行酒測,逕認定上訴人之酒測規定流於形式,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俱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等違法,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之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曹君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拍攝實施酒測畫面截圖、舉發機關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16頁、第118及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3及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3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從系爭規定之文義觀之,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得加以篩選控制,對於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認系爭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本質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原為第4項,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變更項次為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由前揭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該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應擔負過失責任,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8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3,48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4,63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元,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