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夏元慶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賴銘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交警大隊)代表人由洪國哲依序變更為黃宗仁、賴銘助,茲據依序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宗仁、賴銘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交警大隊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處理。
桃園市交裁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1571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2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南市交警大隊不只是舉發行政處分行為機關,且是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設置處分行為機關,且均發生法律效果。原判決認定臺南市交警大隊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認為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之意旨,臺南市交警大隊之測速照相設備設置、舉發等行政處分行為與桃園市交裁處裁決行政處分行為是2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且發生法律效果,自應許其列為被告,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7條及第41條規定。
㈡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既係行政
法院審查之範圍,原判決竟稱「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云云,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桃園市交裁處應重新審查各個前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此部分原判決未見說明桃園市交裁處審查是否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臺南市交警大隊稱系爭路段常有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為易肇事路段,故設置相關測速照相設備,以免發生事故云云。由是可知,應僅限於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時,方有行測速取締之必要。本件發生時間並無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則臺南市交警大隊舉發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桃園市交裁處審查是否不備,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此外,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駕駛人為了交通安全,自應專注並以前方路況為重;駕駛人如僅低頭注意儀表上之時速,實非正常或正確駕駛方式,易生交通事故,實陷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中。綜上事理,原判決應合理說明原處分合法性,然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㈢經查,依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
項、第87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意旨,可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書,而非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舉發通知書。本件上訴人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係桃園市交裁處作成之原處分,並非舉發機關即臺南市交警大隊於113年5月10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9頁)。而臺南市交警大隊並未於原處分中具名,顯見原處分非屬由臺南市交警大隊與桃園市交裁處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定得為共同被告機關之情形。是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交裁處始屬適格之被告,上訴人併列臺南市交警大隊為被告,其關於臺南市交警大隊部分,被告適格自屬欠缺。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臺南市交警大隊併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臺南市交警大隊之舉發行為屬行政處分,與桃園市交裁處之裁決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自應許將臺南市交警大隊列為被告,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7條及第41條規定云云。惟查,臺南市交警大隊所為之舉發,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臺南市交警大隊之舉發行為屬行政處分云云,容係對舉發行為之法律性質有誤解。況縱如上訴人所稱臺南市交警大隊所為之舉發行為與桃園市交裁處之裁決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仍應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桃園市交裁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法院審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而已,上訴人主張應許將臺南市交警大隊列為被告云云,於法亦屬有誤。
㈣次查,原判決業已論明:⒈依採證照片所示,清晰可見違規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原審卷第57頁),且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而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警52」標誌與上訴人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原審卷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標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等情甚詳。原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前開指摘,無非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自不可採。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
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本件桃園市交裁處業已依上開規定重新審查後,不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原審,有桃園市交裁處於原審所提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相關證物附卷足稽(原審第37-67頁),原審並依兩造提出之書狀內容及證物予以審理、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見說明桃園市交裁處審查是否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詳予論駁,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