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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李士孟

郭麗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其母親即上訴人郭麗凌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6日宜警交字第QQ1612312號、第QQ1612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12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李士孟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12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郭麗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113年1月19日拍攝,並非113年2月8日後,113年7月9日所拍攝。取締當下為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11分15秒,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白天,不足證明取締當下有放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且未用可信之APP或符合規定之儀器,清楚標示照片之時間地點,有事後補上「警52」標誌之嫌疑。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取締時間不符,無法判斷取締當下是否有放置「警52」標誌,亦無時間地點證明,雙方都無提出有力證據,應以無罪推定為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李士孟於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又「警52」標誌與速限標誌均設置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標誌與上訴人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上訴人113年7月9日北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函,原審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原審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因過失而為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至上訴人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標誌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1頁、第135頁),可證上訴人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3年2月8日即上訴人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移除,是上訴人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標誌,難認可採等語綦詳。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